关于《承德市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9-11-13   15时38分 浏览次数:

关于《承德市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条例(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传承工业文明,弘扬历史文化,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2019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市文物局起草了《承德市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条例(送审稿)》送我局审查。按照工作程序,我局对送审稿进行了初步审查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19年12月12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 发送电子邮件:cdslfdy@163.com

2. 传真:0314-2050252

3. 通信地址:承德市司法局立法处(承德市司法局310室,邮编:057000),并请在信

封上注明“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承德市司法局

                                        2019年11月13日

 

 

 

 

 

 

承德市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传承工业文明,弘扬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调查、认定、保护、利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类别】 本条例所称工业遗产,是指具有历史、科技、文化、艺术、经济、社会等价值,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工业遗存。

工业遗产包括物质工业遗产和非物质工业遗产。

物质工业遗产包括不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和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不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指厂房、仓库、作坊、炉窑、矿场、码头、桥梁、道路、办公楼、住房及其他建(构)筑物等物质遗产;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指机器设备、生产工具、工业产品、办公用具、生活用具、历史档案、文献、手稿、视听资料、图书资料等物质遗产。

非物质工业遗产包括生产工艺流程、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商标、商号、经营管理模式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遵循原则】 工业遗产的保护利用管理,应当发挥遗产所有人的主体作用,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动态传承、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与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工业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工作。

第六条【专项规划】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或者城市总体规划。

县(市、区)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报市工业与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经费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助、捐赠、组织公益活动、设立基金等方式支持、参与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

第八条【宣传推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的宣传教育,通过利用出版物、展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多种媒体形式,提高公民对工业遗产价值的认知,增强公民的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意识。

第九条【给予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调查与认定

第十条【开展调查】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工业遗产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一条【申报与推荐】 遗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向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报工业遗产,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推荐工业遗产。

第十二条【认定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遗存,可以认定为工业遗产:

(一) 一定时期内具有稀缺性、唯一性,在本市乃至全省、全国具有较大影响力的;

(二) 同一时期在本市乃至本省、全国同行业内具有代表性或者先进性的;

(三)与重要历史进程、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有关或者承载民族认同感、地域归属感,具有明显集体记忆和情感联系的;

(四)有时代特征和工业风貌特色,代表性建筑本体尚存、建筑格局完整或者建筑技术领先的;

(五)反映本市采掘、冶炼、加工、制造等特色产业发展历史,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产生过重要推动作用的;该工业所形成的产业对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直接相关或对城市化进程产生深远影响,或因该类产业设施、建筑形成某种文化景观,并对城市空间形态的演变产生过重大影响;

(六)具有重要价值的企业和职工档案资料(包括文字、图片、图纸、影像、录音等实物资料);

(七)生产工艺流程、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商号、经营管理模式、企业文化等工业文化形态具有较高价值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为工业遗产的。

对于体现本市工业特色的煤炭、钢铁、医药、食品、机械电子电力类工业遗产给予优先认定。

第十三条【专家委员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工业遗产评审工作。专家委员会由文物、工业、历史、文化、科技、规划、建筑、旅游和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为工业遗产的认定、调整、撤销以及规划、保护、利用等有关事项提供论证评审意见。

第十四条 【认定程序】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工业遗产评审工作。

遗产所有权人提出申请,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初审,提交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拟定工业遗产名录,在官方网站公示10日无异议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工业遗产保护区】 工业遗产集中成片,具有一定规模,工业风貌保存完整,能反映出某一历史时期或某种产业类型的典型风貌特色,有较高历史价值的区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为工业遗产保护区,进行整体保护与利用。

第十六条【调整或撤销】 依法认定的工业遗产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七条【保护责任人】 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为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按照谁使用、谁负责、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负责工业遗产的防护加固、持续监测、修缮整治、安全防卫等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工业遗产权属变更的,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将变更情况向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保护协议】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并定期对工业遗产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责任人签订工业遗产保护协议,明确相关权利与义务。

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保护、修缮能力的,可以委托具有保护能力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为履行保护、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保护范围划定】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工业遗产公布后一年内,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及时设立保护标识、界桩等保护设施。标识应当载明工业遗产名称、保护范围、公布机构和时间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分类、登记】 保护责任人应当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工业遗产的分类、登记、修复、保管和评估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保护措施】 保护责任人对非物质工业遗产应当采取以下保护措施:

(一)采用文字、绘图、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真实完整地记录;

(二)征集、收购相关资料、实物,保存、保护相关建(构)筑物、场所等;

(三)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 在工业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工业遗产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攀爬;

(二)在禁止拍摄的区域或者对禁止拍照的工业遗产进行拍摄、拍照;

(三)擅自移动、拆除、损坏工业遗产保护标识、界桩和其他保护设施;

(四)修坟立碑或者违反规定取土、打井、采砂、采石、采矿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五)违反规定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染物;

(六)生产、储存、销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七)其他损害工业遗产保护的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损害工业遗产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

第二十三条【新建建(构)筑物】 在工业遗产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其外观、高度、体量、色调、建筑风格等应当与该工业遗产的环境、历史风貌相协调,并报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原址、异地保护】 工业遗产以原址保护为主。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迁移异地保护,或者由博物馆、图书馆及档案馆等具有收藏保护能力的机构予以征集收藏、陈列展示。

第二十五条【工业遗产的修缮】 工业遗产的修缮应当符合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和相关规范要求,并征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修缮时,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保护责任人应当建立修缮档案。

第二十六条【综合利用】 鼓励对工业遗产的综合利用,结合文化创意产业、博览科学教育、旅游生态环境等因素,建设特色小镇(街区)、创意产业园、工业技术博物馆、主题文化广场、遗址公园等文化设施。

第二十七条 尚在使用中的工业遗产,在妥善保护、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继续进行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发展商业、服务业和新兴产业。

第二十八条【向公众开放】 鼓励将工业遗产向公众开放。国有工业遗产、使用工业遗产保护经费的非国有工业遗产具备开放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九条 【学术交流】 鼓励开展工业遗产的学术研究和交流,挖掘工业遗产价值,推动工业遗产再利用。

鼓励开展非物质工业遗产的记录和非物质工业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设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日常维护管理义务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代为维护管理,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工业遗产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工业遗产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被认定为文物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业遗产,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 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分享到微信X

用微信“扫一扫”,点击右上角分享按钮,
即可将网页分享给您的微信好友或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