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11/2014-13569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承德市司法局律师工作公开事项
2014-08-20   11时16分 浏览次数:

律师业务办理公开事项

律师的业务范围:

1、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2、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3、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4、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5、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6、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7、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收费依据

冀价经费字【2006】第45号

收费标准

律师服务收费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代理国家赔偿案件、为刑事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及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其他法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三种方式。具体采取哪种方式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依照冀价经费字【2006】第45号文件规定协商确定。

《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

各设区市物价局、司法局:

为促进我省律师业健康发展,规范律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时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39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情况,制定了《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律师服务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各律师事务所及执业律师在履行服务时,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要严格按照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司法部

二、各律师事务所及执业律师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时,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严禁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超标准收费。

三、收费单位接此通知后,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试行,待国家正式标准下达后按其正式标准执行。

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

一、办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每件500—3000元;

2、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按下列比例分段计算收取律师服务费:

争议标的收费比例

10000元以下500—1000元

10001至100000元5%—4%

100001至500000元4%—3%

500001至1000000元3%—2%

1000001至10000000元2%—1%

10000001元以上1%—0.5%

二、办理刑事案件

1、侦查阶段500—20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800—3000元;

3、一审阶段1000—4000元;

4、刑事自诉案件代理或刑事案件被害人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1000—4000元;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规定执行。

三、办理行政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500—2000元;

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规定执行。

四、办理刑事案件以外的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500—2000元;

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规定执行。

五、办理仲裁案件按民事案件标准收费。

六、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和担任法律顾问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数额。

七、上述各类收费标准是诉讼案件一审或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未办一审而办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费;曾办一审又办二审的,二审按一审标准减半收费。涉及仲裁的案件,曾代理仲裁的,诉讼一、二审阶段按仲裁阶段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执行案件,参照一审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收费可高于规定的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的3倍。

八、实行财政补助的律师事务所及贫困县律师事务所原则上应按上述收费标准的低限收费,或按低限与委托人协商。

九、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外案件当事人委托,办理上述各类案件,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确定收费数额。

业务受理程序

1、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接待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

2、当事人有委托意向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利益冲突查证,避免利益冲突。

3、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当事人委托,经主任审批,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合同一式二份,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执一份。

4、律师事务所依据委托代理(辩护)合同统一收费,指派律师承办具体案件。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律师的权利

1、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2、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4、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5、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6、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7、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8、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二)律师的义务

1、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2、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3、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4、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2)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3)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4)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5)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6)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7)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8)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5、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委托人的权利

1、要求承办律师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尽责服务的权利。

2、索要委托代理(辩护)合同、授权书、收取费用发票的权利。

3、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以及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权利。

(二)委托人的义务

1、必须向律师事务所、律师明确授权。

2、必须如实陈述案情并提供证据,不得隐瞒事实真相。

3、不得要求承办律师提供违反法律、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服务,不得要求律师提供超过委托范围的服务。

4、不得要求承办律师在非工作时间约见办案人员或向办案人员行贿。

5、变更通讯信息,应当及时告知承办律师。

业务办理基本流程

1、接待。当事人要求委托律师代理(辩护)时,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待。当事人指定律师的,由被指定律师接待;被指定律师不在律师事务所时,由律师事务所约定时间接待。

2、建立委托关系。接待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合同。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合同,律师事务所应审查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3、出庭前准备。

(1)仔细阅读原告的起诉书,审查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准备的证据,起草答辩状,告知当事人或代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

(2)提醒当事人或代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

(3)如需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到庭接受询问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申请;

(4)如须提起反诉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反诉状;

(5)审查受理案件的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如没有管辖权应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如当事人要求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应当在答辩期内代理当事人书写管辖权异议书并提交法院。

(6)开庭前承办律师一般应当进行阅卷,并做好阅卷笔录。

(7)收集证据应当客观求实,不得伪造证据,不得诱导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

(8)担任辩护人的承办律师应当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了解案情,告知诉权。

(9)重大、疑难、复杂、敏感或拟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应按规定讨论和报告。

(10)撰写代理(辩护)词。

4、出庭。

承办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依法依纪接触司法工作人员。庭审发言用词文明、得体、规范,不得使用黑话、脏话等不规范语言。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

5、案卷归档。

在接到法院裁决书、判决书后一个月内建立卷宗并归档;

律师事务所对执业律师的监督

1、制定适合本所律师的执业管理制度;

2、统一接受当事人委托,不允许律师个人私自收案;

3、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允许律师个人私自收费;

4、对本所律师进行年度执业考核;

5、受理对本所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投诉渠道

当事人对律师的投诉渠道主要有:一是向承德市律师协会投诉;二是向承德市司法局投诉。

律师管理工作公开事项

一、执法(管理)主体----承德市司法局

二、执法(管理)范围----承德市辖区范围

三、执法(管理)对象----全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执法(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五、提起行政执法的(监督)渠道

提起行政执法的(监督)渠道主要有:一是当事人的投诉;二是市司法局监督检查发现;三是群众举报。

六、行政执法的基本(审批)程序

1、通过当事人的投诉或群众举报或监督检查发现违法事实,且基本事实清楚;

2、业务主管处室填写《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法制部门;

3、法制部门调查核实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4、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签批;

5、业务主管处室执法人员依法依规开展调查,业务主管处室研究处理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依法处理。

七、执法人员的资质要求

执法人员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资格证

八、投诉人(权益请求人)义务

1、如实陈述权益受侵害事实的义务。

2、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

3、依法投诉的义务。

九、对执法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

1、所属行政机关的监督。

2、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3、社会各界的监督

十、监管部门信息

承德市司法局地址:承德市西大街路北41号,邮编:067000,法定代表人:周源;律师工作指导处门牌:220室,电话:03142288339,处长:王世芳。

十一、对执法人员投诉的渠道

1、执法人员所属行政机关:市司法局。

2、执法人员上级行政机关:市政府、省司法厅。

3、其他相关执法执纪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律师执业许可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五章律师协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律师执业许可

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八条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一条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二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十三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五条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九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第三十四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第三十五条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七条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被依法拘留、逮捕的,侦查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该律师的家属。

第三十八条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四十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四十四条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三条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五十四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第五十七条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八条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九条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于2008年7月18日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律师协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六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账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指导本所律师依法执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建立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七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四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五十二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司法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12号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二00八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律师协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其律师执业。

  第十八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该申请人执业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二十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第四章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二十七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委托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手段主张权利、解决争议,不得煽动、教唆委托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

  第三十四条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二)向案件承办人员行贿、许诺提供利益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

  (三)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四)在法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诽谤他人、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三十六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四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四十一条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抵押、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颁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被撤销执业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证书。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二条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第五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四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四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四)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四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执业活动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司法部备案。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在2010年4月7日由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部长发布的司法部令第122号,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引导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和指导,发现行政处罚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律师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

  (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

  (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

  (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

  (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

  (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第八条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所在律师事务所承办的诉讼法律事务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

  (一)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或者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

  (三)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费用、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四)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费用或者接受受援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第十一条律师接受委托后,除有下列情形之外,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委托事项违法,或者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二)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材料的;

  (三)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

  (四)律师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拒绝辩护、代理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

  (一)采用诱导、欺骗、胁迫、敲诈等手段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物、权益的;

  (二)指使、诱导当事人将争议的财物、权益转让、出售、租赁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利益的。

  第十三条律师未经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授权或者同意,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或者结束后,擅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

  (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二)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三)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行为:

  (一)利用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等时机,以向其馈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方式行贿的;

  (二)以装修住宅、报销个人费用、资助旅游娱乐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以提供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住房或者其他物品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直接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

  (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中,向其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实、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

  (二)在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办理执业终止、注销等手续时,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

  (一)故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虚假证据,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

  (二)指示或者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

  (三)妨碍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合法取证的,或者阻止他人向案件承办机关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违法行为:

  (一)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的;

  (二)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碍委托人合法行使权利的;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意延误、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代理、辩护职责,给委托人及委托事项的办理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发表扰乱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言论的;

  (二)阻止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致使诉讼、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煽动、教唆他人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的;

  (四)无正当理由,当庭拒绝辩护、代理,拒绝签收司法文书或者拒绝在有关诉讼文书上签署意见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违法行为:

  (一)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等非法手段表达诉求,妨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抗拒执法活动或者判决执行的;

  (二)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教唆当事人以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段干扰诉讼、仲裁及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违法行为:

  (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发表、散布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第三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二)在执业期间,发表、制作、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信息、音像制品或者支持、参与、实施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律师违反保密义务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

  (一)违反规定不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二)向委托人索要或者接受规定、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组织形式等事项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

  (二)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展合伙人,办理合伙人退伙、除名或者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设立分所,或者终止、清算、注销事宜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职务的;

  (二)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从事或者纵容、放任本所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

  (一)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或者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的;

  (二)未按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指派律师同时或者先后为有利益冲突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各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三)明知本所律师及其近亲属同委托事项有利益冲突,仍指派该律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四)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

  (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不实、虚假的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

  (二)在参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在办理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变更、设立分所、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清算、注销的过程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律师事务所无法正常运转的;

  (二)不按规定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律师在本所被处以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继续执业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或者经年度检查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五)不按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不依法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第三十二条律师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以及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律师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律师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

  调查违法行为,可以要求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律师事务所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进行裁量,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对律师给予警告、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对律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处罚,可以酌情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违法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巨大的;

(四)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四十条律师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应当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应当吊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所负责人视其管理责任以及失职行为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的法律责任,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律师因违法执业构成故意犯罪或者因非执业事由构成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因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在其服刑或者执行缓刑期间应当停止履行律师职务,刑期届满后可再申请恢复执业。

  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决定时,可以邀请律师协会派员列席。

  第四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可以根据需要,采用适当方式,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在律师行业内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五条被处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自觉、按时、全面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如实报告履行情况。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责令纠正或者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因违法执业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律师违法行为造成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四十七条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执行处罚的期间以及期满未愈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不得自行决定解散,不得申请变更名称,不得申请分立、合并,不得申请设立分所;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对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由分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决定应当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4年3月19日发布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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