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3515/2024-28946 主题分类: 环境保护 发布机构: 市生态环境局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生态普法大家学|第六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024-11-18   08时50分 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是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维护公众健康而制定的法律。新修订的法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为解决突出的水污染问题和水生态恶化问题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亮点有哪些?

(一)建立河长制

河长制是河湖管理工作的一项制度创新,即由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担任“河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和保护工作。施行河长制并考核问责,强化了党政领导对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治理的责任,构建了责任明确,保护有力的河湖管理保护机制,在各地施行成果显著。

法条原文:

第五条 “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二)实施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

新法完善了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的相关规定,进一步约束了企业排污行为,要求在排污许可证上明确水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等内容。

法条原文:

第二十条第一款 “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加大处罚力度

“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一直是水污染治理的瓶颈。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加大了水污染违法的成本,增强了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尤其加大了对超标超总量、伪造监测数据、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行为的处罚力度。

法条原文: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要内容有哪些?

(一)强化地方政府责任

1、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水环境质量负责

2、实施水环境质量改善达标制度

3、明确全面建立河长制

(二)加强流域水污染联合防治与生态保护

1、保证基本生态用水

2、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

3、流域环境资源监管和流域生态环境治理、修复

(三)完善水污染监督管理制度

1、完善了水污染防治设施“三同时”制度

2、完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问题控制制度和区域限批制度

3、完善排污许可证制度

4、完善环境监测制度

(四)加强工业废水污染防治

1、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实行风险管理

2、加强对地下水的污染防治

3、加强对企业排放工业废水的治理和对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和管理

(五)加强城镇污水污染防治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六)加强农业农村水污染防治

1、国家支持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推进农村污水、垃圾集中处理

2、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3、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4、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七)完善船舶水污染防治制度

1、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2、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设置设施。

(八)强化饮用水安全保障制度

1、开展饮用水源污染风险调查评估,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2、单一水供水城市和农村饮用水源建设应急备用水源

3、强化饮用水供水单位责任

4、加强饮用水安全信息公开

5、加强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九)加大水环境违法行为惩处力度

1、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罚款幅度由“一万元到十万元”提高到“二万元到二十万元”,增加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增加了“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的法律责任。

3、将排污单位超标、超总量排污的罚款由“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改为“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增加了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法律责任;将利用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处罚移至本条规定,提高了罚款幅度。

4、针对不同情形,将原罚款分别由“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提高到“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由“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提高到“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增加了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和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地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法律责任。

5、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设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6、明确了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污染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并增加了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法律责任

7、规定: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8、“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 依照新《环保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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