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林长制河湖长制条例
2025-04-01   10时59分 浏览次数:

(2024年12月18日承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三章 保障机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林长制、河湖长制的实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筑牢京津冀水源涵养功能区和生态环境支撑区生态屏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林长制、河湖长制,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长制,是指在行政区域内设立林长,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草地、野生动植物等林草资源及其生态系统保护发展等工作。

本条例所称河湖长制,是指落实河湖管理保护属地责任,建立分级分段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本条例所称河湖是指河流、湖泊、水库、塘坝、人工水道工程设施及其水体。

第四条 实施林长制、河湖长制,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党政同责、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构建责任明确、监管有力、运转高效、协调有序的林草资源、河湖管理保护体系。

第五条 本市建立市、县、乡、村四级林长、河湖长组织体系。

乡级以上设立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总河湖长、河湖长。总林长、总河湖长分别由同级党政主要负责人担任;副总林长由同级党政分管领导担任,林长、河湖长由同级党政其他领导担任,实行分区分片、分级分段负责。

村级设立林长、副林长、河湖长,分别由村级“两委”班子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负责人担任。

滦平国有林场、河北茅荆坝自然保护地等经营管理单位设立林长和副林长,分别由党政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林长制、河湖长制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林草、河湖管理保护,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开展林草、河湖管理保护活动。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林草资源、河湖管理保护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提高管理保护效能。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介应当大力开展林长制、河湖长制的宣传,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营造支持和推进林长制、河湖长制工作的社会氛围,增强全社会林草资源和河湖管理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参与林草资源和河湖保护工作。

第九条 对在实施林长制、河湖长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 本市各级林长、河湖长是本区域内林长制、河湖长制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按照林长制、河湖长制要求,认真履行各自职责,督导落实责任,组织开展相关工作,推进林长制、河湖长制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林长应当组织领导责任区域林草资源保护发展工作,落实林草生态修复与保护、林草资源灾害防控、城乡绿化与提升、林草资源管理、林草产业发展、基层基础建设、林草体制机制改革与创新等工作,强化目标责任制,统筹推进林长制各项工作的落实。

第十二条 各级林长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级总林长应当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林草资源保护发展工作,对全市各级林长制建立和实施进行总督导,协调解决林草资源保护发展重大问题。

市级副总林长负责协助总林长工作,组织制定林草资源保护发展规划计划,落实保护发展林草资源目标责任制,强化统筹治理,推动制度建设,完善责任机制。

市级林长负责组织协调解决责任区域内林草资源保护发展重点难点问题,督办破坏林草资源重大案件处置,督促责任区域依法全面保护林草资源,完成保护发展林草资源目标任务,督导检查林长制实施情况。

(二)县级总林长、副总林长负责在辖区内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组织完成林草资源保护发展任务,协调解决具体问题,建立林草资源源头管理组织体系,对辖区内林草资源保护发展负总责。

县级林长负责督导责任区域林草资源保护发展任务,做好林草资源保护工作,督办破坏林草资源违法案件处置。

(三)乡级总林长、副总林长负责在辖区内开展林草资源保护发展工作;负责护林员选聘、管理和考核工作,组织实施林草资源源头管理,对辖区林长制工作负总责。

乡级林长对责任区域林草资源保护发展工作具体负责,及时处置林草资源保护发展中的具体问题,及时发现、制止各类破坏林草资源行为。

(四)村级林长、副林长主要负责在责任区域组织开展林草资源保护发展工作;划分护林员管护责任区,落实管护责任,督导护林员按要求进行巡护及巡护信息报送,做到及时发现、制止责任区内破坏林草资源行为,并向上级林长报告。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地等经营管理单位林长按照属地原则接受指导、监督、考核,工作职责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林长责任区域统筹配备护林员。护林员应当落实林草资源网格化管护责任,对责任区内林草资源进行日常巡护,排查消除安全隐患,发现火情、有害生物危害以及破坏林草资源等行为,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

市、县级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应当为林长责任区域统筹配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应当为林长责任区统筹配备执法人员。

第十四条 各级河湖长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各级总河湖长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保护负总责。对河湖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进行安排部署,组织协调河湖执法监管和联防联控,督导检查本级河湖长、下级总河湖长以及相关责任部门履行职责。

(二)乡镇以上河湖长对责任河湖管理保护工作负直接责任,负责检查督导下级河湖长和相关责任部门履行职责,依法组织对河湖违法侵占、采砂、堆放、倾倒、建设、排污等突出问题进行清理整治,协调处置涉河湖突发问题。

(三)村级河湖长主要负责责任河湖巡查,开展河湖保护宣传,督促落实河湖保洁等工作。

第十五条 推行河湖长制工作述职制度,总河湖长应当适时听取或者审阅本级河湖长有关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下一级总河湖长履职情况报告;乡级以上河湖长每年听取或者审阅相应责任单位和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实施河湖第三方物业化日常管护,或聘请基层群众担任河湖管理员开展日常巡查保洁。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林长制、河湖长制工作机构。设立的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实施林长制、河湖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检查考核等具体工作;

(二)负责组织制定实施林长制、河湖长制工作计划、完善工作机制;

(三)落实总林长、总河湖长交办事项及投诉举报事项的分办、交办、督办工作;

(四)组织建立林长制、河湖长制信息管理系统;

(五)负责协助林长、河湖长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林草、河湖管理保护工作;

(六)其他有关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林长制、河湖长制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保障机制

第十八条 市、县、乡三级林长、河湖长应当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召开林长、河湖长会议,研究解决林长制、河湖长制工作重大问题,协调解决林草、河湖管理保护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林长制、河湖长制协作机制,各责任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加强沟通协作,协同解决问题,合力推进林长制、河湖长制顺利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相邻的同级人民政府建立跨区域林长制、河湖长制协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规划编制、管理保护、监督执法、信息共享、问题处置等方面进行协作。

第二十条 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各级林长、河湖长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责任区内的林草资源保护、河湖管理保护等情况,定期开展巡查工作,重点林区、河流适时开展重点巡查,对发现的问题,按照职责及时交办、协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林长、河湖长名单公告制度。各级林长、河湖长名单应当通过报刊、政府网站等主要媒体和林长、河湖长公示牌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林长、河湖长公示牌应当在责任区域显著位置设立,载明姓名、职务、职责、责任区、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林草、河湖保护、管理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建立林长制、河湖长制智能管理机制,市、县级林长制、河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和完善林长制、河湖长制信息管理系统建设,为实施林长制、河湖长制工作及相关管理提供智能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林长制、河湖长制工作中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设。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林草资源、河湖管理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破坏林草、河湖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各级林长制、河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网络举报方式,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林长制、河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适时对林长制、河湖长制工作组织开展督导检查,对林长制、河湖长制工作落实情况进行通报,并根据需要向本级总林长、总河湖长及相关林长、河湖长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林长、河湖长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林长、河湖长进行约谈:

(一)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巡查督导;

(二)对发现的问题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三)未按时完成上级布置专项任务;

(四)其他怠于履行职责行为。

各级林长、河湖长对约谈提出的问题,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市、县、乡三级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总河湖长、河湖长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导致责任区内发生损害林草资源、河湖生态环境重大责任事故;

(二)无正当理由,未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措施;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二)无正当理由,未落实整改要求和整改措施;

(三)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林长制、河湖长制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二)应当依法公开信息而未公开;

(三)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不调查、不处理;

(四)违反林长制、河湖长制相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林草、河湖保护、管理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水务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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